扬州市某地方税务局与宝应懒洋洋信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31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023执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宝应某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宝应某信息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23行审2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宝应某信息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地方税务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03705.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苏1023执134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宝应某信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行审2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爱成
审判员 王玉华
审判员 李洪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承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