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9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02行审43号
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焦中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荣,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区标准厂房7幢。
法定代表人刘飞云。
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6年1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泰州地税四社征字[2016]001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缴未缴2011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53756.1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3540.50元,工伤保险费8286.42元,失业保险费10911.57元,生育保险费2829.30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89323.91元,其未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经限期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强制征缴决定: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9323.91元。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9日向其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泰州地税四社征字[2016]001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确认的欠缴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泰州地税四社征字[2016]001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