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徐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6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02执56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徐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2行审4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徐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苏省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款项等合计人民币42524.74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江苏省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申请人申请冻结银行账户。
2、多次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前往产权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
4、到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名下有车辆信息。
5、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
6、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进行查找,恒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已迁移,现去向不明。
7、因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
8、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9被执行人公司地址迁移后,现下落不明。
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齐永远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王文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