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南通市银河机器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5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02行审21号
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58号。
主要负责人:沈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干部。
被申请人:南通市银河机器厂,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闸西乡白龙庙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王忠德。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通地税五社限清缴字[2016]402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于2016年10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通)地税(五)社征字[2016]41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地税(三)社征催字[2017]1002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征收决定书中确定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6473.2元(自2006年7月至2016年3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审查。
另查,自2017年6月1日起,原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的社保费强制执行职能调整至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6]41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南通市银河机器厂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6473.2元(自2006年7月至2016年3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夕生
审判员 高 洁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智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