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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与南通新中庆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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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与南通新中庆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16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12行审13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住所通州区世纪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常俊,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新中庆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盘舍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州地税社征字[2016]45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南通新中庆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完全自觉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25474.5元、滞纳金7592.89元,共计33067.39元。

经审查查明,截止2016年5月,被执行人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1956.48元,同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其发出了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未能按期缴纳。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银行查询其存款帐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余额。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通知要求其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提供担保。同年11月,南通市通州区社会保障局调减养老保险6481.98元,被执行人实际欠缴社会保险费25474.5元。2016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25474.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的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州地税社征字[2016]45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州地税社征字[2016]45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96元,由被执行人南通新中庆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逸飞

审 判 员  施卫冲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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