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苏州辐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05行审14号
申请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锦峰路188-4号。
法定代表人顾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卫,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副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苏州辐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锦峰路8号17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璐瑶。
申请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苏州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008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苏州辐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837.75元及自欠缴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至苏州市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苏州辐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亦未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被申请执行人苏州辐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苏州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00008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兴华
审 判 员 王 莺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