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钱宏亮与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钱宏亮与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钱宏亮与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8602行初365号

原告钱宏亮,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新生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丁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恩飞,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蕻,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宏亮诉被告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无锡地税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宏亮的委托代理人朱昊,被告无锡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严郓及委托代理人胡恩飞、侯泳,被告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蕻、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4日,原告钱宏亮向被告无锡地税局口头举报:1、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未按规定缴税;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市中院)未按规定协助征收税款。2016年11月7日,无锡地税局以电话形式答复钱宏亮,称:经查,不存在钱宏亮举报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涉案答复)后钱宏亮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苏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钱宏亮的全部复议请求。

原告钱宏亮诉称:原告在申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被无锡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告知:因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大创公司未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故无法办理过户。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无锡地税局举报大创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无锡地税局直至2016年11月7日才以电话方式答复原告,表示经查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原告因对答复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向省地税局申请复议,省地税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复议请求。原告认为,涉案答复违反法律规定:1、自检举到回复经四个月之久;2、电话答复的形式违反《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3、对大创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未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综上,涉案答复应予撤销。省地税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未能及时纠正上述错误,亦应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无锡地税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钱宏亮作出的涉案答复,并责令无锡地税局履行查处职责;2、撤销被告省地税局2017年2月8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钱宏亮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登记簿证明、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税收缴款书、1号复议决定书、单位非住宅转让缴税所需材料清单等5组证据。

被告无锡地税局辩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钱宏亮向被告无锡地税局口头检举大创公司涉嫌未按规定缴税无锡市中院未按规定协助征收税款。无锡地税局受理后,根据原告检举,将相关资料交给无锡地税六分局核实。无锡地税六分局于2016年7月25日到大创公司注册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但在此地址上查无此单位,与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均无法联系,后邀请所在地下属的工作站协助寻找该单位,查无此单位。无锡地税局向无锡市不动产中心查询相关资料,同时也向无锡市中院调取了涉案房屋拍卖资料,拍卖资料载明:税费由原告负担。综合分析,未发现大创公司存在原告检举的未缴纳涉案房屋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情况。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查处结果,并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其邮寄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表及附件资料、涉案房屋拍卖资料、电话通话录音、查处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4组证据。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

被告省地税局辩称:原告因认为无锡地税局未履行查处大创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职责,于2016年12月12日向省地税局口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地税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要求原告补充损失证明材料。原告在复议期间没有补充相关材料。2016年12月20日,省地税局向无锡地税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无锡地税局于12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省地税局经审查认为,无锡地税局对原告检举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故于2017年2月8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通过EMS送达原告。综上,省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省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申请登记表及证据材料、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5组证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钱宏亮与被告无锡地税局、省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无锡市中院发布公告,定于2016年6月19日10时至2016年6月20日10时(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房屋,公告第七条载明,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所有税费由买受方负担。2016年6月20日,钱宏亮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后与无锡市中院签订(2015)锡执字第196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成交确认书第四条载明,买受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行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手续;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买受方承担。2016年7月8日,无锡市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成交确认书送达钱宏亮。

2016年7月14日,钱宏亮缴纳涉案房屋买卖契税。同日,钱宏亮向无锡地税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口头举报:1、大创公司涉嫌未按规定缴纳拍卖涉案房屋的税款;2、无锡市中院未按国税函[2005]869号文的规定协助征收上述税款。后无锡地税局进行调查,向无锡市中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2016年11月7日,举报中心电话联系钱宏亮,口头告知:经调查,未发现大创公司存在钱宏亮检举的偷逃税收行为。

2016年12月12日,钱宏亮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6日,省地税局向钱宏亮寄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12月19日,省地税局向无锡地税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6年12月28日,举报中心向钱宏亮送达锡地税举告[2016]007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告知未发现大创公司存在钱宏亮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未发现无锡市中院在拍卖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2017年2月8日,省地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1、驳回钱宏亮要求无锡地税局履行查处职责的请求;2、驳回钱宏亮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后将1号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钱宏亮。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大创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第一,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各自行使自身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规定:“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本案中,钱宏亮检举的是涉案房屋拍卖转让所产生的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问题,无锡地税局作为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系征收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的税务主管部门,对钱宏亮检举的问题进行处理属于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国税局是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营改增后,为方便纳税人,暂定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本案中,钱宏亮检举的涉案房屋拍卖成功于2016年6月20日,此时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已改征增值税,故钱宏亮举报的问题实为涉案房屋拍卖转让所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问题。由于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现仍由地税局代为征收,故无锡地税局具有处理钱宏亮检举事项的职权依据。

第二,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根据检举内容分类处理,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十八条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本案中,举报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钱宏亮实名检举,后无锡地税局即针对检举的问题调查核实材料、收集证据,并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中心,该行政程序并无不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本案中,举报中心接到回复后,于2016年11月7日将查办结果口头告知检举人钱宏亮,后又将书面告知书寄送钱宏亮,虽然寄送书面告知书的时间是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后,但结合举报中心在口头告知时已同意给予钱宏亮书面告知书,书面告知的内容与其之前口头告知的内容一致,且并无书面告知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锡地税局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后,应当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销售、转让涉案房屋时应当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本案中,无锡地税局收到钱宏亮关于大创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后,即展开调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转让材料。由涉案房屋转让材料可知,涉案房屋已转让,应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但是,涉案房屋系通过司法拍卖转让,是基于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同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基于协商一致而进行的产权转让。无锡市中院在拍卖公告时即已明确告知,涉案房屋转让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受方负担。涉案房屋拍卖结束后,钱宏亮与无锡市中院就涉案房屋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再次确认涉案房屋过户所涉税费由买受方承担,钱宏亮亦签字认可。因此,涉案房屋转让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已由无锡市中院指定钱宏亮为代缴义务人,钱宏亮本人也已认可,应当按规定代为缴纳,而大创公司则不再重复缴纳。据此,无锡地税局认定不存在钱宏亮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对于行政复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作为无锡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无锡地税局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省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复议申请,审核了无锡地税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于2017年2月8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钱宏亮的复议请求,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钱宏亮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省地税局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妥。综上,1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宏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彦

审 判 员  窦开

人民陪审员  兰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楠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