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与淮安合力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7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13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道67号。
负责人黄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执行人淮安合力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东三街西侧、东三道南侧。
法人代表人蔡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洪泽地税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泽地税四社征字【2017】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洪泽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泽地税四社征字【2017】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淮安合力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履行洪泽地税局对其作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319742.40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滞纳金。事实和理由:据洪泽区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被执行人应缴未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社会保险费累计319742.4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15592元、基本医疗费77760元、大病救助费2592元、工伤保险费6998.40元、失业保险费12912元、生育保险费3888元。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7月24日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洪泽地税四社限缴字【2016】第00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洪泽地税四社征字【2017】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洪泽地税社催字【2017】3号),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泽地税局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洪泽地税四社征字【2017】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洪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克成
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
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