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6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4执197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爱民路(海门河北侧原五金百货仓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苹,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2017)苏0684行审7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7832.6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0189.52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但被执行人名下有苏F×××××桑塔纳轿车、苏F×××××丰田牌轿车、苏F×××××比亚迪牌小轿车、苏F×××××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苏F×××××重型载货专用车、苏F×××××重型载货专用车、苏F×××××重型载货专用车,已另案多案查封,无多余价值用于本案执行。被执行人还有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1、2、3、4、5、6号房产,已向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担保,并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目前未确定拆迁价值。本院已裁定冻结相应的拆迁权益,但目前无法提取。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发现其人员均已散走。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果,申请执行向本院提出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相关单位的回执行、本院的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所有的车辆均已另案被查封,无多余价值用于本案执行。其现有房产已列入拆迁范围,本院已冻结相应的拆迁权益,但目前无法提取。现被执行人人员已散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被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沈 波
审判员 董景松
二○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止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查核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