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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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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25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16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静,该分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中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欠缴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款230912.81元的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411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九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已作查封但无处分权。经本院实地查访,被执行人已经不再原址经营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11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 吉

审判员 冒巧燕

审判员 宛华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一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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