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411行审20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静,该分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一号楼233室,实际经营地常州市通江南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DirekVinichbutr,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欠缴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营业税511934.66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42009.34元、教育费附加103718.3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9145.52元、个人所得税371374.4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印花税19227.2元,201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9515.99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产税2100000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常地税五欠处[2017]4160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缴税款3426925.42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履行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经强制扣划,至2017年8月11日,仍有3246521.87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上述税费3246521.8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地税五欠处[2017]41601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欠处[2017]416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还应缴纳税费3246521.87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