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与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081行审34号
申请人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仪征市大庆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周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中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聂贵宝,负责人。
申请人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扬地税仪社征字【2016】3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作出扬地税仪社征字【2016】3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1579571.1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限期15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已于2017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仪征市宝晟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扬地税仪社催字【2017】280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扬地税仪社征字【2016】3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庆斌
审 判 员 陈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