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元璋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0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6执250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凌丽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元璋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俊翼。
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元璋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506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该局苏州地税(吴中)社征字[2016]第00015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苏州元璋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4839.2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苏州元璋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元璋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4839.28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4839.28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苏E×××××、苏E×××××汽车二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的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06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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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长栋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代理审判员 任 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范志明
书记员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