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7)苏1204行审36号泰州市姜堰地方税务局与泰州优宾晶圆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7)苏1204行审36号泰州市姜堰地方税务局与泰州优宾晶圆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泰州市姜堰地方税务局与泰州优宾晶圆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9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04行审36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71418618-5,住所地姜堰罗塘街道罗塘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书宽,该局法规科长。

被执行人泰州优宾晶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86993855,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扬州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水太,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地税姜社征字[2017]04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欠缴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社会保险费760247.94元的被执行人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前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同年4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泰地税姜社征字[2017]04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强制征缴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760247.94元和滞纳金。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自觉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泰州优宾晶圆科技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泰地税姜社征字[2017]04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人民陪审员 凌 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婧蓉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