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无锡琪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31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05执159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惠明,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丽,该局综合股副股长。
被执行人:无锡琪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D505室。
法定代表人:黄秋琪,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锡山国税局)对被执行人无锡琪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超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锡国税锡罚【2016】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决定书,琪超公司应交纳罚款84725.33元及每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琪超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锡山国税局的申请,本院以(2017)苏0205行审1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琪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琪超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琪超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琪超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琪超公司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经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琪超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琪超公司经营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D505室执行,该公司已实际停业,且经营人员下落不明。本院并通过无锡东方钢材城相关管理部门调查得知,该公司原经营地房产系向无锡东方钢材城租赁,现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且该处所已经租赁给其他单位经营使用。
因被执行人琪超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琪超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4725.33元及加处罚款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195元未予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锡山国税局,锡山国税局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琪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但是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琪超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山国税局亦未能提供琪超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故应认定被执行人琪超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锡国税锡罚【2016】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琪超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山国税局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吕全兴
代理审判员 刘文彬
代理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建良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