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响水地方税务局与盐城泰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3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925行审150号
申请人盐城市响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永光,该局第三税务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滨,该局第三税务分局股长。
被申请人盐城泰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城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群飞,该公司经理。
2017年5月25日,申请人盐城市响水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盐城泰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响地税社征字〔2017〕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盐城泰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作出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78907.0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盐城泰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缴款义务。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盐城市响水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申请人盐城市响水地方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的企业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盐城泰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拒不缴纳,属违法行为,申请人盐城市响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响地税社征字〔2017〕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盐城市响水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响地税社征字〔2017〕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盐城泰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多
审 判 员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