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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74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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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7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06执74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虹桥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马学民,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春芳,女,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常炜,女,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科员。

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

2016年12月8日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宁地税鼓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决定:“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146366.8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苏0106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宁地税鼓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等执行措施。具体是:

1.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中骄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40万元已予以冻结,冻结日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2.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汉百家庭装饰中心的股权30万元已予以冻结,冻结日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3.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汉中西路支行32×××22账户已予以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

4.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

5.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中骄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南京汉百家庭装饰中心的股份,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已于2012年征收。本院查找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江宁区××号,并前往该地调查,发现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已歇业,厂房及土地也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杨胜利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同德

审判员  齐晓东

审判员  武加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执行员  朱启荣

书记员  戴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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