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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3193号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临江红华水石灰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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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临江红华水石灰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11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4执319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113200000142458423,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临江红华水石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55549-3,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灵江村3组。

法定代表人:顾善新。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临江红华水石灰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门地税社征字(2016)2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临江红华水石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587.8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406.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7年8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7年8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17年12月2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海门市临江红华水石灰有限公司位于住海门市××镇××村的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临江红华水石灰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2年有余,其法定代表人顾善新已外出下落不明,住所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董景松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锦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俞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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