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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4行审3号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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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4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804行审3号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赵剑峒,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宏,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淮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灿。

2017年3月9日,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地税五社征字〔2017〕200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被申请人欠缴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133060.25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征收决定:1、限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133060.25元及其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共计172436.0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已向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事先告知书的证据材料,程序明显违法。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淮地税五社征字〔2017〕200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潘建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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