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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4行审1号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淮安市清浦区交通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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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淮安市清浦区交通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4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804行审1号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李朝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娟,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浦区交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生产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侯广轩。

2017年5月16日,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6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被申请人欠缴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790557.45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征收决定:1、限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大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790557.45元及其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共计1150555.7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亦有权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对于作为征收依据的征缴计划,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征缴计划的信息是否准确,告知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申请人并未提供核实征缴计划和告知相关权利的证据材料,直接依据未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征缴计划作出征收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6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潘建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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