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君与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6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411行初54号
原告王晓君,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忠(系原告之父),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原告王晓君诉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不履行开具完税凭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24日予以立案,3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君诉称,原告在办理房地产登记的相关手续中,受限于应当提交完税凭证不能。被告应即时出具完税凭证却长期拿缺乏法律依据的内部要求当做理由,涉案具体事实及相关依据已经多次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根据(2017)苏04行终207号行政裁定及合议庭的法律释明,税票是应当开的,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出具依法应当给原告开具的完税凭证,并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5]156号)规范性文件作合法性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7)苏04行终207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地税一分局辩称,被告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原告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这一事实;原告提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不符合审查条件,应当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常州中院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2、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答辩书、复议决定书。3、税务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诉状、(2016)苏0411行初169号行政裁定书、上诉状、(2017)苏04行终2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等内容,可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王晓君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世家华庭1幢2305室,因完税凭证开具事由原告以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地税一分局为适格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经上诉,常州中院维持原裁定。二、经原告申请,2016年6月1日,常州地税局作出常地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地税一分局作出的受理原告申报契税的行为,予以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诉权。原告并未就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三、2016年6月27日,被告地税一分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原告取回其支付的14158.8元,因原告拒收,该告知书于当日通过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原告。2016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地税一分局未向原告开具契税完税凭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复议撤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411行初1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上诉,常州中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均与(2016)苏0411行初169号案件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据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争议已构成重复起诉,不再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告要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晶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