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8)苏0682行审56号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科信水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2018)苏0682行审56号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科信水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科信水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82行审5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科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南凌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卢宗仁。

2018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南通市科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水泥)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65626.16元、滞纳金77513.29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到2018年3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科信水泥应缴纳而未缴纳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08017.18元、医疗保险费40262.2元、工伤保险费8305元、失业保险费6659.34元、生育保险费2382.44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合计165626.1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地税催社限清缴字〔2017〕10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收到通知15日内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欠费事实无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亦未按照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履行。

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科信水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65626.1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皋)地税社征催字〔2018〕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65626.1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已告知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将加收滞纳金及加收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中包括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加处的滞纳金不得超过165626.16元。综上,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南通市科信水泥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65626.16元、滞纳金77513.29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到2018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243139.45元。

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后按照皋地税征社征字〔2017〕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方式立即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亚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方圆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