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8)苏0205行审54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2018)苏0205行审54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205行审54号

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惠明,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丽,该局综合股副股长。

被申请人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述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到庭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到庭陈述、申辩。

经审查,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锡山国税稽罚[2016]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无锡欧祥风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锡山国税稽罚[2016]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詹 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