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与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7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925行审34号
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
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2017年9月26日,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都地税社征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54024.74元、工伤保险费146690.22元、生育保险费97470.32元,累计社会保险费3798185.28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强制征缴,责令其收到该决定书后15日内到盐城市盐都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进行缴纳。被申请人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收到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也未履行缴纳义务。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的企业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属违法行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都地税社征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7年9月26日对被申请人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都地税社征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瑞兰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