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与国家税务总局新沂市税务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3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3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沂市税务局,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建军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沂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新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收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1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新沂税务局(原徐州市新沂地方税务局)作出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经新沂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自2012年4月17日起对你单位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20日,被告新沂税务局作出新地税协一[20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新沂市房产管理局:我局已依法对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达银座1单元1008和1301住宅实施查封、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查封、扣押期间请不再办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手续”。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张建军诉案外人孙友成、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友成、杨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军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孙友成、杨艳未履行债务。2017年10月1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0152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中第三人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南京路交叉路口西北侧金达银座(原上海国际公馆)1301室房产代被执行人孙友成、杨艳清偿债务……裁定如下:查封……金达银座(原上海国际公馆)1301室房产一套,期限为三年”。原告诉称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孙友成、杨艳达成和解协议,以第三人名下的金达银座(原上海国际公馆)1301室作价229400元抵偿案外人孙友成、杨艳欠原告的债务。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代表办理房产交易时获悉,被告对涉案房产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后一直未办理解除查封手续,涉案房产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应予撤销,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新沂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作为欠缴税款的当事人,在收到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张建军继受取得金达银座1301室房产,未继受取得相关救济权利为由,决定驳回张建军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亦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苏038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新沂税务局不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裁定驳回了被告新沂税务局的执行异议申请。另通过关联案件查询查明:原告张建军于2018年10月9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金达公司及孙友成、杨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金达银座(原上海国际公馆)1301室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后张建军于2018年12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8566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建军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原告不是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相对人。其次,原告作为案外人孙友成、杨艳的债权人,在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金达公司及案外人孙友成、杨艳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日期晚于被告作出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日期,即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被诉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时,其决定内容并不对原告产生影响。且原告作为上述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必然取得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达银座(原上海国际公馆)1301室的不动产所有权。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张建军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张建军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起诉。
上诉人张建军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诉求,是不合适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系以涉案财产的权利人身份,并非以行政相对人身份起诉。上诉人对本案资产具备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实体上侵害上诉人权益,在程序上违法,应当确认无效并撤销。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据一审所述的新地税强拍(2012)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进一步采取了具体强制措施,对本案财产进行了变卖,属于该法律文书的延续,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延续,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1209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由此派生的进一步行政行为(变卖本案资产)违法并撤销。
被上诉人新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新沂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行政相对人为原审第三人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建军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协调处理而涉及诉争房产,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般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进行处理。原审裁定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英武
审判员 梁艳华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