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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夏泰电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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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夏泰电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11行审11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锦路**。

负责人鞠洪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旸,该局执行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执行科科员。

被执行人常州市夏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雷村夏凉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中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被执行人常州市夏泰电机有限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取得第三方提供的发票抵扣税款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常税稽罚[2018]1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12万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税务处罚决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罚[2018]139号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辩称接受调查工作人员袁凯仅为经办人非企业实际经营人、未获得法定代表人授权接受本案调查及签收文书,本院认为袁凯作为法定代表人儿子且实际参与生产经营人员,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自称企业实际经营人,该陈述可信;袁凯持公章签收税务文书,具备法定效力;被执行人的辩称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罚[2018]139号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夏泰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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