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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行审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龙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龙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11行审11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锦路**。

负责人鞠洪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旸,该局执行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执行科科员。

被执行人常州龙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新**友谊家苑**div>

法定代表人韩文庆,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龙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常税稽处[2019]15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被执行人补缴增值税803504.06元、企业所得税1186315.51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已缴清了相应税款,但未缴纳滞纳金892738.18元,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韩文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处于服刑期,申请执行人按企业注册地址向韩文庆妻子丁慧芬邮寄送达了限期缴纳通知书,同时在市办税中心张贴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中的滞纳金892738.1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处[2019]15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处[2019]1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税款滞纳金892738.18元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龙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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