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傲峰铸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11行审11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锦路**。
负责人鞠洪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旸,该局执行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执行科科员。
被执行人常州市傲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大成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惠良,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被执行人常州市傲峰铸造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手续费方式收受常州市粕宁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等有关资料且未改正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常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108804.44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执行人企业已关停,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均以网站、张贴方式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税务处罚决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罚[2018]3号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罚[2018]3号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傲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