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海陵区税务局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1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2民初675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海陵区税务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焦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彦彦、王长林,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徐庄村/div>
诉讼代表人:赵才前,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宏达,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海陵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海陵国税局)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以下简称砖瓦二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陵区税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彦、王长林,被告砖瓦二厂破产管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应付税款债权400778.68元、滞纳金377448.1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债权685643.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砖瓦二厂破产清算前通过网络逐年自行申报税款400778.68元,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根据国税总局令第九号《欠税公告办法》,原告已在江苏省地税局官方网站发布了欠税公告。另截至破产清算日被告因欠税应承担滞纳金为377448.19元。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税务部门根据社保部门传递的征缴计划组织征缴社保费,截止破产清算日被告合计欠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685643.55元。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按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应付税款及滞纳金、社保费用等债权。2018年8月16日,管理人向原告邮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欠缴税款、滞纳金、社保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被告砖瓦二厂辩称:一、关于欠付税款及滞纳金部分。原告主张的应缴税款均发生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原告未能向管理人提供其按期在三年内责令被告缴纳税款及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正式文书材料,仅在管理人发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后向管理人提供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站公布的《欠税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9条之规定:“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故管理人不能对税收债权进行确认。另被告企业使用的是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亦未能向管理人提供其向被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应税土地面积、适用单位税额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社保费用部分。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原告申报社保债权主体不适格。另管理人发出不予确认通知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由泰州市海陵区医疗保险处、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2006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苏陈砖瓦二厂欠缴职工医疗保险、大病医疗补助及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册年度月份欠费清册。但2006年至2017年期间名册中人员信息基本不变,且大多为外地务工人员。而经管理人调查,苏陈砖瓦二厂自2005年10月由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厂员工流动性很大,2006年后名册中的人员已不在砖瓦二厂工作。砖瓦二厂2017年自行清算由徐庄村委会代发工资的表中并无欠费清册中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据此,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资料,且未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定期告知缴费情况的证明资料。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申报的社保费用债权。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海陵区税务局为证明其主张事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三、欠税公示公告;
证据四、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滞纳金计算表;
证据五、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金三系统欠税明细表;
证据六、保险费欠费清单。
证据七、江苏省地方税务总局欠费公告及通过原告后台查询的被告税款申报记录,证明被告自行申报税款合计400778.68元,原告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规定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官网上发布欠费公告;
证据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证明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时没有期限限制,本案税款系纳税人在破产前逐年申报,不受期限限制;
证据九、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为地方税务部门征收通知(苏政办发(2000)56号),证明江苏省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象自2000年7月1日起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因国税、地、地税合并告有依法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砖瓦二厂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砖瓦二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起诉的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证据二只是原告单方的说明,缺乏证据支撑;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正式的公告文书,另公告日期是2017年10月10日,管理人认为公告作为有效的催收依据,应当只能从公告日期向前推三年,即2014年10月10日以后发生的欠税款具有约束力;证据四、五亦仅能对2014年10月10日以后发生的欠税款具有约束力,另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项目一栏,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计算依据及增收标准;证据六中对于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其他证据支撑。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表中“应税”、“应纳税额”项均为0,原告依据“应补(退)税额汇总”计算税款,而该部分税额并非为被告自行申报;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未自行申报情况;证据九认为该通知为无效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该规范性文件无效。另原告未按照通知规定,于每月1-15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记录提供的数据向各征缴对象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经审理查明,砖瓦二厂成立于1981年5月19日。2018年5月31日,泰州市苏陈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以砖瓦二厂严重亏损,确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砖瓦二厂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期间,本案原告向砖瓦二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应付社会保险费、应付税款类债权合计1463870.42元。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缺乏证据证实,要求原告限期内补充证据。2018年8月16日,砖瓦二厂破产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在限定期间内补充证据,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截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砖瓦二厂欠付包括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在内的税款合计400778.68元,滞纳金合计377448.19元,由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确认的工伤保险费合计69152.32元、医疗保费合计616491.23元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应纳税人的应尽义务,被告不向原告申报、缴纳税款,致使应缴税款至今未予缴纳,原告现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缴纳税款或采取强制措施,现超期主张税款债权,不应得到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回复》(国税函[2005]813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所涉的税款系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早已确定税款金额,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52条所规定的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未缴或少缴税款。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缴税款不受追征期限限制。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的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故被告关于被告企业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相应税款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的应付税款债权及滞纳金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应付税款债权为优先债权;案涉滞纳金系被告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印鉴的“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仅列明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金额。原告未能就上述保险费用的具体组成及征收依据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海陵区税务局对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砖瓦二厂享有应收税款债权400778.68元(优先债权);滞纳金债权377448.19元(普通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海陵区税务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原告负担6393元,被告负担11582元(原告已预付117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