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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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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91行初790号

原告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焦冒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广银(系原告工作人员),男,1962年3月10日生,××族,住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徐劲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佘元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桂全,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如东鑫盛浆纱厂,住所,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小袁庄村**div>

负责人王兴龙,职务厂长。

第三人南通海王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工业集中区振袁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石优红。

原告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通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如东鑫盛浆纱厂(以下简称鑫盛厂)、南通海王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机构改革及职能调整,如东县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已调整为第二稽查局负责查处,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三盟公司将原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如东税务局)变更为第二稽查局。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盟公司诉称,一是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如东县税务局邮寄《举报信》,举报鑫盛厂、海王星公司拒绝为原告等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存在偷逃税款的税务违法行为,但至今如东县税务局未对原告的检举作出处理决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南通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如东县税务局辩称因鑫盛厂纳税人状态注销对原告的检举作暂存待查处理,但是却没有依法对鑫盛厂违法注销纳税人状态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次,即使鑫盛厂纳税人状态注销,但海王星公司纳税人状态是正常的,如东县税务局没有依法对其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行为违法。再次,如东县税务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只是简单查询后就作暂存待查处理,直到2018年10月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才于10月12日将原告的举报材料提交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查办,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是南通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规错误。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东县税务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将原告的举报材料提交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查办的行为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南通市税务局认定此行为系如东县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其次,南通市税务局作出通税复决[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没有引用法律规定。最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按照规定作出四种行政复议决定情形。南通市税务局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按照该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无法理解“不予支持”属于何种复议决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第二稽查局未依法对鑫盛厂、海王星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2、请求撤销南通市税务局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第二稽查局辩称,一是如东县税务局就原告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2018年7月28日如东县税务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即将该举报材料转至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岗处理。但是检举岗工作人员发现鑫盛厂在征管系统中处于注销状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第2项规定,如东县税务局将举报人的举报信息暂作待查处理,并落实专人关注征管系统,另外责成征管部门通知主管分局查找鑫盛厂,责令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对于原告提供的海王星公司的举报线索,因海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优红是鑫盛厂的原投资人,且原告举报海王星公司的问题线索与鑫盛厂存在关联,考虑案件查处、取证等行政执法需要,决定待对鑫盛厂检查、查处时一并对海王星公司进行查处。此后,如东县税务局通过走访企业注册地政府及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等多种途径了解鑫盛厂实际的负责人为王海燕。经多次通知,鑫盛厂于2018年10月11日恢复税务登记。后因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及职能调整,如东县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2日将原告的举报材料移交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如东县税务局就原告的举报进行了查处,其所开展的工作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职责。二是被告第二稽查局针对原告的举报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由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及职能调整,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9月30日成立并负责如东县区域内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为此举报中心将案涉举报移交被告查办。鉴于鑫盛厂没有按规定监理账册,企业收入、成本及费用取证困难,案件处理存在很大的难度且该案为重要举报案件,被告已经将鑫盛厂案件转交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办理,已于2018年10月22日正式立案,目前正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对海王星公司已经正式立案并开展了一系列检查工作,目前仍在进行过程中。被告所开展的工作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第三,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以如东县税务局不作为为由向南通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如东县税务局履职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综上,被告已经就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税务局辩称,一是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如东县税务局就原告反映的税务违法行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置并采取了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所开展工作并无不当,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10月11日作出通税复受(2018)1号受理通知书,于10月12日通知如东县税务局进行答辩。如东县税务局于10月18日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被告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经被告负责人同意,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盛厂、海王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如东县税务局邮寄《举报信》,举报鑫盛厂、海王星公司拒绝为原告等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存在偷逃税款的税务违法行为。2018年7月28日如东县税务局收悉该举报信,后由如东县税务局案源管理岗对举报材料反映的内容进行核实。在核查过程中发现鑫盛厂在征管系统中处于注销状态,故于8月6日将鑫盛厂案件作暂存待查处理。如东县税务局在对海王星公司核查过程中发现海王星公司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石优红系鑫盛厂原投资人(王兴龙和石优红)之一。同时因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未区分是指向鑫盛厂还是海王星公司。故如东县税务局认为海王星公司与鑫盛厂业务关联度较高,考虑到案件查处、取证等需要,2018年8月6日其决定待对鑫盛厂查处时一并对海王星公司进行查处。8月8日,如东县税务局稽查局建议征管科责成鑫盛厂恢复税务登记。8月24日,如东县税务局至鑫盛厂所在地调查,并走访当地政府工作人员。9月5日,如东县税务局至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鑫盛厂主要负责人的情况,并了解到现在鑫盛厂的负责人为王海燕。之后被告电话通知王海燕至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9月20日如东县税务局电话联系王海燕,要求其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王海燕表示十一后回来办理手续。10月8日,如东县税务局向鑫盛厂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当场送达王海燕。10月11日,鑫盛厂重新办理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务管理。因2018年9月30日南通市税务局成立南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如东等区域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故如东县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2日将原告的举报材料移交南通市税务局税收违法举报中心处理。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南通市税务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10月11日予以受理,于10月12日通知如东县税务局进行答复。如东县税务局于10月18日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被告南通市税务局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经被告南通市税务局负责人同意,被告南通市税务局以如东县税务局对原告的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为由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如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如东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如东县税务局。2018年9月30日,南通市税务局派出机关正式成立,其中稽查局负责全市税务稽查管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及重大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第二稽查局负责港闸区、通州区、海安市、如皋市、如东县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两个月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应视为行政不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有着共同的限制,故其言外之意为如申请人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者在行政机关的法定履职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则不符合起诉或行政复议的条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从上述规定来看,税务机关一般在接到税务违法行为检举后15日内办理,查办时间一般为3个月,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如东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28日收悉原告举报信。而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南通市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被举报的行为尚在税务机关法定的查办期限内。故原告在税务机关法定履职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对税收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机未成熟,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有着共同的限制,故不论被告南通市税务局就复议申请如何决定,均不能改变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限制。在南通市税务局作出不支持其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继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确认被告第二稽查局对鑫盛厂、海王星公司税务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及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其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南通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审查时,第二稽查局已经成立并负责港闸区、通州区、海安市、如皋市、如东县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因此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为第二稽查局。而被告南通市税务局仍然以如东县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实为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东台三盟纺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流兵

审 判 员  陈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达倩男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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