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9)苏0508行初95号沈炳元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9)苏0508行初95号沈炳元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沈炳元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8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508行初95号

原告沈炳元,男,1944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塔韵路**塔韵大厦**。

负责人夏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昀,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炳元诉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原吴江国税稽查局相关税务稽查职权已由国家税务总局苏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苏州税务第一稽查局)承继,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苏州税务第一稽查局。本院于同年3月1日向该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炳元诉称: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原吴江国税稽查局提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及相应处理,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强制收税主要证据不足,实体违法;未送达强制收税决定书,程序违法;未送达完税凭证,票据违法,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自己确认强制收税行为违法的申请作出答复并作出正确决定,依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并赔偿同期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税务第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1999年4月没收其税收保证金30万元的行为无效。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前诉并无实质性差异,诉讼标的均系被告没收其税收保证金30万元行为的合法性,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被告进行处理,并以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属于对前诉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申请被告“自己确认强制抵扣税款30万元的决定违法”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以下简称原吴江国税稽查分局)接举报称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调查后发现原告通过涂改发票和私刻发票专用章等手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偷逃税款。同年8月间,原吴江国税稽查分局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出具保证金收据4份,压保原因为发票违章,并载明“如逾期壹个月后不办理销保纳税手续,即将保证金代为入库以抵充税款、滞纳金、罚金。原告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后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吴江国税稽查分局认为原告偷逃增值税达270余万元,数额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于1998年3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999年4月12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分局将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抵缴税款交入国库。

2016年8月,沈炳元向本院起诉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当时原吴江国税稽查分局的相关职权已由原吴江国税稽查局承继),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局没收原告税收保证金30万元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苏0508行初295号行政裁定,驳回沈炳元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苏05行终1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行申22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将沈炳元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抵缴税款交入国库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9年4月12日,沈炳元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该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法定中止或扣除情形,沈炳元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原吴江国税稽查局提交《要求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局于同年6月8日出具《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要求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决定对沈炳元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沈炳元对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0508行初234号行政裁定,认为对信访答复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本案涉及事项已经过审理,故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该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05行终31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原吴江国税稽查局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该局自己确认对原告作出“强制抵缴税款30万元的决定违法”;退还其30万元并赔偿同期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保证金收据4份、税收缴款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本院(2016)苏0508行初295号行政裁定书、苏州中院(2017)苏05行终135号行政裁定书、省高院(2018)苏行申22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7)苏0508行初234号行政裁定书、苏州中院(2017)苏05行终31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文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重复起诉的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沈炳元提起的诉讼,虽名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己确认强制收税行为违法的申请作出答复及决定;退还30万元并赔偿同期存款利息,但实质依然系对税务机关将沈炳元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抵缴税款交入国库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原告对该行为不服,已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后经二审、再审程序而生效。现原告沈炳元再次向本院起诉,两诉当事人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和标的实质亦与前诉一致,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炳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林华

审 判 员  金丽婷

人民陪审员  飞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宇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