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百信医院行政征收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4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121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沙兵,局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洪远稳。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苏0682行审5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缴纳社会保险费1341165.4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及滞纳金404891.56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案件受理费19861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缴纳社会保险费1341165.44元,滞纳金404891.56元,案件受理费19861元,执行费20059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亦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如皋市百信医院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但依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中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百信医院的股权及赵兰英受让原如城镇医院所获得的现在百信医院及赵兰英名下的全部资产(包括新添置的资产和房地产)归洪远稳及洪远稳所指定的人员所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向如皋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2009)通中执字第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载明:百信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产权登记于洪远稳名下,于2012年3月2日向如皋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20017)通中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载明:将赵兰英名下的皋房权证字第38495、38××96号过户至洪远稳名下。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不动产。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该单位已停止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如皋百信医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查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存在房地所有不一致情形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行审5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