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圣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2行初333号
原告王从圣,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
法定代表人罗斌,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陶向武,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致鹏,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文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从圣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宁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从圣,被告出庭负责人陶向武及委托代理人沈致鹏、乔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圣诉称,根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区法院)(2017)苏0115民初13052号民事判决,陈某、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天××大道××公寓××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父亲王某某名下,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2018年7月4日,我方到江宁区法院申请执行房屋不动产权过户。江宁区法院要求我方为陈某垫付过户产生的税费。2018年8月20日,原告为陈某垫付过户产生的6000元个人所得税。2018年8月23日,我方采取反诉的形式要求陈某、徐某支付6000元个人所得税税款。陈某、徐某不承认原告垫付个人所得税6000元的事实,拒绝向我方支付6000元个人所得税税款。陈某利用房屋不动产权过户执行程序上的漏洞,逃避交纳6000元个人所得税义务,该行为涉嫌欺诈。原告为陈某交纳6000元个人所得税税款是被骗交纳的,不是本人自愿。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退税。2019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原告不符合申请退税主体条件,对原告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陈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宁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的退税申请进行处理,具有作出本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被告经审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收补正通知并向被告补齐申请退税的资料。经审核,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不符合申请退税的主体条件,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三、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1、原告不是其申请退税税款的纳税义务人。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江宁区法院相关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江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代其父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经核验出具《房产交易申报单》,该申报单中清楚地表明转让方税款信息,“陈某/个人所得税/6000”,原告在承受方(代理人)一栏内签名确认,并使用其银行卡在银行窗口缴纳了上述税款。被告确认收讫税款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名称为陈某。涉及税种为个人所得税,金额为6000元,原告并不是其申请退还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2、原告不具备申请退税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以及《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退税的适格主体为纳税人,而非税款实际承担者。原告实际承担了该笔税款,但并非纳税人,不具备申请退税的主体资格。四、原告明知自身非为该案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且自愿代缴纳该笔税项,符合代缴的特征,被告在该程序中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原告代缴行为的利益最终归于纳税人陈某,而非被告,原告应当依照法院判决向陈某请求返还原告其缴纳的税款。五、本案所涉争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事项,应先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免税、退税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为纳税争议。原告就该退税争议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迳行提起行政诉讼,有违纳税争议必经复议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退税申请,申请“退还卖方陈某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陆千元整。”同日,被告作出江税-税通[2019]1936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退税事项需要补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完税(缴款)凭证及复印件。原告补齐申请退税的资料后,被告经审核,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江税-税通[2019]275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不符合申请退税的主体条件,对其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某某与案外人陈某、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宁区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13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徐某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该判决书已生效。2018年7月4日,王某某向江宁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2018年7月14日,执行法官当面告知原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原告方不愿意垫付被执行人过户应当承担的税费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法院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不动产办证大厅,在涉案房屋的房产交易申报单上承受方一栏签署了“王某某”,并缴纳了涉案房屋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税收缴款书,记载纳税人名称为陈某。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的退税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定情形,即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从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淑贞
人民陪审员 高玉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马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