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嘉实大厦**。
法定代表人盛清平,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圆融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严军,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骁冬,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佳,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侍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辰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称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上诉人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沈骁冬及委托代理人钱佳、姚明,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张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稽查局制发《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次日向中辰公司送达,决定对中辰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调取了上述期间内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时告知中辰公司,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2016年10月14日,稽查局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苏园国税稽税通〔2016〕600001号)并于当日送达中辰公司,告知中辰公司因打击骗税案件工作需要,检查所属期间止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稽查局制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中辰公司,决定调取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同年11月25日,稽查局将上述账簿资料退还中辰公司。2016年12月7日,稽查局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交中辰公司签字确认。中辰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对上述“出口业务虚假”、“无货虚开”不知情,随附该公司“关于出口无锡亚绍公司面料业务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1日,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稽查局提请审理的中辰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一案予以受理。经审理,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审理意见书,并提出了处理、处罚建议。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称《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中辰公司送达,送达人为周建军、田献荣。《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中辰公司91笔从无锡亚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亚绍公司)进货出口业务虚假,共涉及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金额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涉及已退税额10,746,699.37元,未退税额2,668,341.63元,合计涉及退税额13,415,041.00元。业务虚假具体情况为:
(一)73笔出口业务已实际退税,已全部证实供货虚假,69笔已落实真实货主。中辰公司上述73笔出口业务已实际取得退税款10,746,699.37元,共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673份,金额63,215,878.27元,税额10,746,699.37元,由亚绍公司开具,已全部证实为无货虚开。其中,69笔出口业务已落实真实货主,证实出口货物为巴基斯坦人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通过买单卖单中间人韩城峰冒用该公司名义“配单”出口,出口货物与中辰公司无关;
(二)2笔出口业务企业已申报暂未退税,已全部证实供货虚假。中辰公司上述2笔出口业务共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366,522.83元,共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156,016.67元,税额366,522.83元,由亚绍公司开具,已全部证实为无货虚开;
(三)16笔出口业务企业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未申报退税,6笔已落实真实货主。中辰公司上述16笔出口业务涉及退税额2,301,818.80元。工作组已从货代公司获取证据,证实其中6笔出口货物为巴基斯坦人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通过买单卖单中间人冒用该公司名义“配单”出口,出口货物与中辰公司无关。
《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以上事实,决定:(一)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73笔业务,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向中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二)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2笔业务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未退税款366,522.83元不予退税;(三)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退税。综上,向中辰公司追缴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
中辰公司不服,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经审查告知中辰公司,该税务处理决定系经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据此驳回中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21日,稽查局制发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中辰公司,告知中辰公司: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中辰公司不服该决定,可以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现稽查局发现上述告知有误,因该案已经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大要案审理,现更正告知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机关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还对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了更正告知。
2017年6月8日,中辰公司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税务局于当日受理中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于次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制发《提出答复通知书》。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税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等有关材料。同年7月10日,江苏省税务局向双方制发听证通知书。同年7月18日,江苏省税务局组织了听证。同年8月4日,江苏省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9月5日前作出。同年8月29日,江苏省税务局作出苏国税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中辰公司,决定维持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指出:“关于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的业务处理,我局认为对以上情形,国税部门没有职责作出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基于该不予退税的决定,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建议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经审核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中辰公司提单号为S232023563等73份备案提单上的出口货物真实发货人为AMIR、IMRAN、SDR、MQRM、HD、SR和NER等巴基斯坦人,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未索取发票,委托宁波盈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货代费用,巴基斯坦人不知晓中辰公司,与中辰公司没有贸易往来。盈远公司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数据办理订舱和报关手续,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装箱地址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将货物从浙江柯桥等地拖车运至宁波港码头,相关订舱费、报关费、内陆运杂费和海运费等费用也是AMIR等人与其结算。
中辰公司与上海景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和风险;中辰公司按景合公司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景合公司确认后对外签约;中辰公司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
中辰公司按照韩城峰提供的出口货物信息,填制报关资料等单证并提供给韩城峰,由韩城峰办理订舱报关等手续,并从韩城峰处取得海运提单。中辰公司按照韩城峰的指令,将收到的外汇折合人民币金额加上退税款减去代理费后(每出口一美元该公司收取1.8%的代理费)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按照收款金额向中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齐退税申报单证后,中辰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并取得退税款,中辰公司未见过外商。
对于结汇资金,亚绍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
报关单号为310120150517400766等的4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品名为“涤纶布”、“涤纶梭织布”或“涤纶染色布”,而与报关单对应的41份海运提单货物品名为“TEXTILEFABRIC(棉布)”。案涉出口货物是从绍兴柯桥运到宁波海关出口,《报关单》境内货源地注明苏州工业园区。
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一、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稽查局作为证据提交的巴基斯坦外商关于业务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弗然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盈远公司不同业务人员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提单统计表及相应的海运提单、盈远公司提供的与巴基斯坦人货代费结算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汇资金流向统计表及涉案人员账户信息、无锡国税部门出具的已证实亚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辰公司业务经理王彐峰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随后委托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货代费用,案涉出口货物与中辰公司无关,亚绍公司与中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实际情况是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人出口货物信息,经货代公司以中辰公司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等事实。
对于中辰公司提出的对稽查局相关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力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该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中辰公司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锡山区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称锡山区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公文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中辰公司对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外籍人士的《情况说明》是稽查局检查人员按照工作要求进行取证,没有证据表明检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或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中辰公司认为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货代流程》及《情况说明》系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作出的书证,内容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中辰公司对钱翠君、蔡莹莹、钱科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证人证言,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在未被申请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未到庭作证并不意味着该证言不具证明效力,故应予确认;中辰公司对王彐峰的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彐峰系中辰公司业务经理,是案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所作的陈述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以确认;中辰公司对结汇资金流向及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次诉讼中,中辰公司提交了装箱单、货物进港信息等材料欲证明其业务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以上材料虽形式上显示发货人是中辰公司,但稽查局提交的相互佐证的数个证据材料推翻了以上证据中所表明的中辰公司是实际发货人的事实,故不能达到中辰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退税,是我国一项鼓励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和制度,对于提高我国外贸出口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调整对外贸易结构和国内产业结构具有重要作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仅影响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还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正常的外贸秩序,因此,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制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规定:“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依据该规定,“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中辰公司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并取得出口退税款,但案涉出口货物与中辰公司并无关联,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之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在中辰公司与亚绍公司的业务中,73笔业务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业务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针对以上税款事项,稽查局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且并无不当。
对于中辰公司提出的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法行为人不限于纳税人,而是包括所有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三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中辰公司客观上实施了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进而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中辰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其在填写案涉货物报关单时将境内货源地填写为苏州工业园区,但实际采购和发货地为浙江柯桥等市场,不符合报关单的相关填写规范,其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却使用韩城峰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中辰公司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稽查局认定中辰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五章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相应规定。该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稽查局对中辰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案件进行了检查,于2016年12月21日将本案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稽查局的办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对于中辰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处理本案未经重大案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辰公司提出的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程序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送达税务文书的执行工作不应再由案件的检查人员负责。但需注意的是,税务文书送达时税务部门经过检查、审理已对该案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该案的定性及处理意见已经明确,为保障税款追缴等工作执行到位,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系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的必要环节,涉案税务处理文书由谁送达对该案的定性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对中辰公司的权利亦无实质性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对中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江苏省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针对稽查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所作的税务处理行为,江苏省税务局具有依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等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办理程序及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进行了相应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亦对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证据、审查及决定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省税务局于2017年6月8日收到中辰公司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于7月18日组织了听证,于8月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于同年8月29日作出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案涉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亦无不当。
综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辰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锡山区稽查局出具的己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的理由是该通知单“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公文文书,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书证必须是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因此,并不是所有公文文书都属于书证,只有在案件发生前或过程中的公文文书才可能被认定为书证。该通知单是案件发生后形成的,因此不能作为书证。该通知单在案件发生后出具,通知单认定的事实仅是税务机关的单方认定,有发生错误的可能,可能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被撤销。且该通知单的出具程序违法。该通知单认定案涉发票系虚开,该认定对亚绍公司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但锡山区稽查局出具通知单前未告知上诉人,亦未将该通知单送达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因此,该通知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通知单在本案中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不能证明通知单中的虚开结论。2.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关于业务情况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情况说明》用中文书写,签名为外文,无法认定其内容是否为外籍人士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3.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类材料的性质不属于证人证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书证必须是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材料。《货代流程》及《情况说明》系案件发生后相关单位出具,其作用类似于证人证言,但因出具主体不是自然人,因此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4.盈远公司不同业务人员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几份《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言未经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几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此外,该几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均未否认上诉人是案涉提单实际发货人。5.王彐峰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交易虚假。该笔录确认上诉人是提单实际发货人,每笔外销业务均由韩城峰提供证据确认实际己出货。依据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亚绍公司未发货、认定涉案出口业务虚假的证据。6.结汇资金流向证据不能证明亚绍公司未交付货物,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口业务虚假。上诉人收到出口业务外汇后,将包括退税款在内的货款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收款后的资金流向,上诉人无权知晓,实际也不知情。亚绍公司的资金流向情况不能用于证明亚绍公司未交付上诉人货物。7.41笔出口业务提单与报关单货物品名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出口业务虚假。报关单显示的品名“涤纶布”、“涤纶梭织布”、“涤纶蓝色布”所属的大类为“纺织面料(TEXTILEFABRIC)”,因此,提单显示品名与报关单品名不同完全正常,并未违反规定,不能依据品名不同认定业务虚假。8.在案证据证明案涉出口业务均有实际货物出口,且能证明上诉人是合法的实际发货人。案涉每一笔业务均有海关审核的报关单、海运提单。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出口业务虚假,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证据不足。1.案涉出口业务均有货物出口。认定出口业务是否属于骗取出口退税,关键因素是交易的真实性。出口交易虚假才可能构成骗取退税。认定外贸公司是否具有骗税故意,关键因素是外贸公司是否明知交易虚假仍申报并获取退税,只有在其明知出口业务是虚假交易的情况下仍申报获取退税,才可能具备骗税故意。案涉出口业务均有真实货物出口,认定交易虚假证据不足;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交易虚假仍获取退税。取得退税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包括退税款在内的货款支付给供应商亚绍公司,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退税款。2.报关单某一栏不符合填写规范,至多是违规行为,显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具有骗税故意的依据。3.“真代理、假自营”亦不能作为认定中辰公司具有骗取退税故意的依据。即便认定案涉出口业务具有“真代理、假自营”的性质,亦仅仅属于违反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的违规行为,“真代理、假自营”行为与“骗取退税”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有骗税故意。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稽查局税务处理程序合法证据不足。1.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被上诉人稽查局处理本案未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证明本案未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上诉人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及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查阅了行政复议案件全部卷宗,其中并无《受理通知书》《审理意见书》,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亦未告知本案经过审理委员会审理。被上诉人稽查局称该材料只能提供给法院,不能提供给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受理通知书》《审理意见书》缺乏其他材料佐证,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稽查局提交的《审理意见书》不是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而是仅仅加盖审理委员会方形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稽查局未能提交审理案卷交接单、审理纪要等材料。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该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稽查局没有依法举行听证,缺乏听证材料,本案未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被上诉人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违反法定程序。该项程序违法的事实情况是:2016年5月31日的(2016)1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6月1日的《询问笔录》载明检查人员是马明杰、田献荣。2016年12月7日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载明稽查人员是周建军、田献荣。2017年1月18日的《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载明执行人员是周建军、田献荣。被上诉人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苏园国税稽罚〔2017〕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撤销苏国税复决字〔2017〕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稽查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锡山区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具有高度的证明力。锡山区稽查局于2016年11月1日将调查结果以通知单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及其他证据,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该通知出具的时间在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完全符合证据要求。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故在该通知单未被推翻之前,可以而且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中辰公司虽然称该通知单“程序违法”“缺乏充分确凿证据制成,不能证明通知单中的虚开结论”,但中辰公司及亚绍公司均未对该通知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称“该行政行为可能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被撤销”系主观臆测,不能作为抗辩理由。被上诉人稽查局并非锡山区稽查局的上级主管机关,无权对该通知及其作出过程进行审查。2.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盈远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对证据规则理解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仅仅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案涉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各《情况说明》相互之间、与其他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中辰公司称“外籍人士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因此,外籍人士不可能是合法的发货人”是故意混淆概念。“发货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是等同概念。正是因为外籍人士不能以其自己名义报关,才给了上诉人等可乘之机,假借外籍人士的交易,取得形式上合法的提单等凭证骗取退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证人只需“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对其陈述的内容无需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会陷入永无止境的循环论证。各《情况说明》并非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唯一证据,而是众多证据中的一部分,即使完全不考虑这几份证据,也不会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正确性。3.基于同样的理由,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情况说明》,巴基斯坦和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4.王彐峰作为业务经办人,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充分证明了虚假交易的完整流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交易流程中的作用仅在于以其名义骗取表面合法的提单、报关单等退税凭证。5.结汇资金流向与王彐峰的询问笔录及《代理出口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仅负责以其名义办理出口手续。因此只能根据《代理出口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按照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而外贸交易的货款要付给亚绍公司,再转给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结汇资金流向这一证据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案涉交易的虚假性及上诉人中辰公司在交易中的作用。6.报关单、提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案涉每一笔业务均有海关审核的报关单、海运提单。……应当……据此认定上诉人是合法的实际发货人”的主张不成立。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所有的外贸出口业务都成了自营业务,外贸公司都成了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如此结论显然荒谬不经。二、证明上诉人骗取出口退税主观恶意的证据确凿。1.上诉人具有20年左右的出口代理业务经营历史,对于国税发〔2006〕24号文关于名为自营实为代理的业务不得申报退税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但上诉人对于该文件的明文规定置若罔闻,仍然进行申报并取得了退税款,足以证明其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2.《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境内货源地填报出口货物在国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案涉货物的实际采购地和发货地为浙江柯桥等市场,而上诉人在填写报关单时却故意将境内货源地填写为苏州工业园区,显然是为了将其代理出口的货物伪装成自营出口的货物,逃避税务机关监管,为骗取退税创造条件。三、被上诉人稽查局证明税务处理程序合法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1.本案经过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上诉人中辰公司原本是以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经审查,通知上诉人应以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原因就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系经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作出。正是因为经过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才会发现上诉人中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象和受理机关错误,上诉人也因此变更了行政复议申请对象和受理机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该局告知原告案件经过重审,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的事实。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江苏省国税局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对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事实进行了核实。2.被上诉人检查、审理、执行程序合法合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证据种类、形式和证明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和稽查局在庭审中都进行了回应,一审法院也予以关注,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论证。本案系出口退税问题,关键是货物的所有权。但上诉人一直将货物是否出口以及提单的性质进行混淆,尤其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错误地理解了货物提单所对应的物权性质仅仅是收货人,而非交货人,所以上诉人混淆了各类法律概念,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第22页已经明确提到,上诉人对于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不服,首先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审查后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就是该税务处理决定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需要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此后,被上诉人稽查局也作出过相应的税务说明,告知重大案件审理程序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2017年6月8日,上诉人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其实已经认可本案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现在又对本案是否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显然相互矛盾。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该案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也应当是对苏州工业园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中辰公司,原审被告稽查局、原审被告江苏省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据此,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稽查局经过对上诉人中辰公司涉嫌税务违法案件进行检查,于2016年12月21日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对于已申报未退税的部分不予退税。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针对稽查局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江苏省税务局具有依中辰公司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江苏省税务局于2017年6月8日收到中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于同年7月18日组织了听证,于8月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送达当事人,于同年8月29日作出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中辰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中辰公司提出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1.对于锡山区稽查局出具的己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本案中,锡山区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公文文书,其效力未经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予以否认,该证据由被上诉人稽查局在税务行政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获取,依法具有证明效力。2.对于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关于业务情况的《情况说明》及盈远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条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没有法律效力。外籍人士的《情况说明》由其进行签名确认,相关《情况说明》由稽查局检查人员按照工作要求进行取证,上诉人中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稽查局检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或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也未提交证据表明外籍人士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外籍人士的《情况说明》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盈远公司不同业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属于证人证言,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3.上诉人中辰公司认为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在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所形成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书证必须是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系对证据形成时间的误读。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只能以其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案中,《货代流程》及《情况说明》系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在被上诉人稽查局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书面材料,内容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4.关于上诉人中辰公司认为王彐峰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交易虚假的意见,本院认为,王彐峰系中辰公司业务经理,系案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所作的陈述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于上诉人中辰公司提出的认为结汇资金流向证据不能证明亚绍公司未交付货物、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口业务虚假的意见,本院认为,结汇资金流向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有效地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6.关于上诉人中辰公司认为不能根据41笔出口业务提单与报关单货物品名不符,从而认定出口业务虚假的意见,本院认为,判定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稽查局提交了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证明中辰公司出口业务虚假,而非凭借单一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与稽查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中辰公司虚构出口业务的事实。
二、关于上诉人中辰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故意的认定应以客观事实和客观行为予以证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规定:“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中,中辰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对于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相关规定应当明确知晓,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中辰公司与景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景合公司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备货、出运并承担一切责任与风险,中辰公司按照景合公司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景合公司确认后对外签约,中辰公司按照景合公司确认的合同进行出口业务的具体操作。中辰公司按照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在收汇后按当日银行买入价折算,扣除代理费和有关费用,加上退税,在收到景合公司或其指定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向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付款。之后,中辰公司使用韩城峰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根据中辰公司与景合公司的上述约定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中辰公司作为出口企业,并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而是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并取得退税。中辰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反映中辰公司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填写不正确的信息、使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获取国家出口退税,据此,足以认定中辰公司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
三、关于上诉人中辰公司提出的稽查局税务处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稽查局对中辰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案件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12月21日将本案提请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稽查局的办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中辰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处理本案未经重大案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意见书》不是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等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稽查局未分别实施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系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系税务部门通过内部控制防止税务行政权的滥用,执行工作的实质是保障税款追缴等工作执行到位。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前,经过被上诉人稽查局的检查及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决定,案件的定性及处理意见已经明确,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人为何人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没有影响,对中辰公司的权利亦无实质性的损害,且亦未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案为重大税务案件、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稽查局未告知及未组织听证系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于税务行政处理案件则未规定需要听证。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件,未组织听证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中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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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