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久、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鼎新路甘雨巷**/div>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该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大华,该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div>
法定代表人文月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夏亚非,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壤仪器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6)苏01行终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市地税局稽查局的职权转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行使,原市地税局的职权转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使,故本院依法变更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为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土壤仪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南京中院(2016)苏01行终776号行政判决,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
原市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土壤仪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市地税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土壤仪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2015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市地税局具有受理土壤仪器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本案中,南京中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土壤仪器公司返还振宁公司《联营协议书》中所涉22亩土地,地上所有,地上所有构筑物归振宁公司所有补偿土壤仪器公司2600万元。”第三条载明,“振宁公司2600万元补偿款,根据土壤仪器公司腾空及返还情况分三笔给付。”民事调解书约定土壤仪器公司返还振宁公司土地及地上所有构筑物,振宁公司根据土壤仪器公司腾空及返还情况分次给付补偿款。在卷证据可以证明土壤仪器公司取得的孝陵卫街道为振宁公司代垫付款770万元,系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联营协议书》无效的补偿款。土壤仪器公司完成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实际享有获取补偿款的权利,且款项已于相应年度实际入账。故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据此对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作相应调整等并无不当。《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通知》)系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九种收入形式中的第(一)项销售货物收入、第(二)项提供劳务收入应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专项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九种收入形式中的第(九)项其他收入。故本案的审查不应适用《税务总局通知》。且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亦未适用《税务总局通知》作为作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故土壤仪器公司认为涉案的款项是预付的搬迁、劳务费用,清理承租户所收取的款项系劳务收入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起对土壤仪器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5年1月15日对土壤仪器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讲评并听取陈述申辩,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了土壤仪器公司的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市地税局稽查局提出书面答复,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原市地税局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听证,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两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于法有据。
综上,南京中院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并判决驳回土壤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土壤仪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