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与中苏医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与中苏医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与中苏医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3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21行审12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地址:海安市黄海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薛海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苏医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海安市海安镇凤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放。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安)税社征字〔2018〕50808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45008元,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安)税社征字〔2018〕50808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保险费45008.00元,并自欠缴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作出的(安)税社征字〔2018〕50808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隽

人民陪审员  任兴玲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志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