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91行初445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12月7日生,××族,住如皋市,系某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
负责人蒋剑波,职务局长。
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3日立案后,于4月4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 齐海生
审判员 管丽君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梦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