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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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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8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3行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徐州河清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庆,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远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春忠,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伯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渠震,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住所地徐州市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食品城南)。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中心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聂占武,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翼,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丰丰,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第三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研所)、原审第三人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税务征收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地税第三分局的负责人谢强及委托代理人闫远见、张雷,被上诉人煤研所的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渠震,原审第三人社保中心的负责人聂占武及委托代理人左翼、李丰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因协调当事人对帐工作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社保中心向地税第三分局出具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载明自1996年1月至2011年9月,煤研所欠缴社会保险费1523846.52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地税第三分局向原告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徐地税三社限清缴字(2016)3402003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523846.52元尚未缴纳,并限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被告地税第三分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未按照上述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6日,被告地税第三分局对原告作出被诉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徐地税三社征字(2017)3402003号],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首先到第三人社保中心打印出社保费还欠单,然后持社保费还欠单至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523846.52元和滞纳金。原告不服被告地税第三分局作出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4月20日,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6日、5月8日,被告地税第三分局、第三人社保中心先后向被告市政府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分别对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作出答复。因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于6月15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将该案的行政复议期限延期三十日。7月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徐行复(2017)第73号]并送达给原告,对被告地税第三分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徐地税三社征字(2017)3402003号]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9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00号】,要求省属应用型科研机构于2000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企业化转制,2001年1月1日起按新的体制运行。该文件所附的转制单位名单包括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即原告转制前单位。改制文件中要求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2001年1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根据《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及所辖县(市、区)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编办发(2010)31号],《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被告地税第三分局系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根据《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基础管理分局工作职责及规范>的通知》[徐地税发(2014)82号],《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基础管理分局工作职责及规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基础管理分局工作职责包括承担基金(费)收入任务。市区、各县(市、区)局设立基础管理分局,统一序列称为第三税务分局。基础管理分局的基础管理科(股)负责社保费欠费清缴工作。综上,被告地税第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为设立被告地税第三分局的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地税第三分局述称其作出被诉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依据的是第三人社保中心向其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并向本院提交上述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从该清单的内容看,仅显示原告社会保险费所属期起为1996年1月,社会保险费所属期止2011年9月,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总额为1523846.52元。因原告系改制企业,不能反映出原告欠费的期间、欠费人员、欠费明细等基本信息,被告地税第三分局据此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费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欠费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主管地税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确认欠费险种及金额后,应当制作并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仅对原告发送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上述法定程序查询原告银行账户余额、向社保中心发送《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与第三人社保中心核对、确认欠费险种及金额等,其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徐地税三社征字[2017]3402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徐地税三社征字[2017]3402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二、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7]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担。

上诉人地税第三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负责社保费的征收工作,社保费的数据核算及是否应当缴纳的审查、核定工作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社保中心负责。《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不服,应当依法向社保中心提出,上诉人下达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载明的欠费金额是经与社保中心核对、确认欠费险种及金额后,根据其传递的《社会保险欠费清单》依法下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争议焦点是“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是否准确”,《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属于部门间往来文书,社保中心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煤研所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提交该清单的前提是上诉人向其发送了《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未向社保中心发送函,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人依据社保中心依法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作出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原告系改制企业,不能反映出原告欠费的期间、欠费人员、欠费明细等基本信息,被告地税第三分局据此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社保中心应该就该事实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经税务机关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税务局机关应当下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履行催告义务后,才能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查询社会保险费欠费单位存款账户”不影响做出征收决定的程序正当性和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苏8601行初82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上诉人作出徐行复[2017]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一、被上诉人煤研所对欠缴社会保险数额有异议,应当向原审第三人社保中心提出复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税,地税第三分局仅负责社会保险的清收和欠费清理中心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核定社会保险应缴纳费用。二、地税、地税第三分局依据社保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作出征收决定证据充分税务机关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存款账户非强制性规定,不是税务部门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必经法定程序。《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属于部门往来函件,该函是否发送不影响煤研所的实体权益,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苏8601行初82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煤研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地税第三分局在一审期间并未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性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决定书中仅有笼统的数据,并未载明数额的欠费期间、欠费人员、欠费明细等基本信息,且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是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且从实体和程序上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一直按规定向社保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资料,社保中心核定后直接从银行扣划,不存在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社保中心述称,社保中心出具的欠费金额正确,地税,地税第三分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二审中,上诉人地税第三分局补充提交一份2016年8月10日向第三人发送的《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及2016年度7月第二批次社保欠费名单明细,其中编号6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单位。该证据为2016年8月10日的留存原件,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没有发函的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认可收到该函。

原审第三人社保中心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2、徐州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凭证,编号为0009820,2001年7月。证明案涉10个月的欠缴社会保险数额所针对的应缴纳职工系第三人在2001年7月6日接收的211名离退休人员,其中包含离休人员12人,退休人员195人,退职人员4人。上诉人对社保中心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社保中心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拖欠数额合法。

上诉人徐州市政府和被上诉人煤研所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地税第三分局提交的证据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能体现对方收到该函并提供审核明细,不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地税,地税第三分局作出被诉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依据的是社保中心向其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该清单的内容看,仅显示被上诉人单位社会保险费所属期起为1996年1月,社会保险费所属期止2011年9月,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总额为1523846.52元。被上诉人单位系改制企业,存在特殊情况,该清单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所欠费用的期间、欠费人员、欠费明细等基本信息。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代扣票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用是按照核定数额采用代扣方式缴纳,且该缴费方式一直持续,如果社保机构认为存在欠缴情形应当提供具体依据。虽然地税第三分局是依据社保机构提供的数据作出决定,但由于该核定数据不明析,因此,其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缴费机构如发现征缴数额存在异议,有义务向社保机构主张并提供相关材料供其审核。复议机关虽然履行了法定程序,但由于被诉征收决定存在证据不足问题,原审法院一并撤销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陈颖

审判员  徐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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