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易明、卢文康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易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文康,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鼎新路甘雨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峰,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易明、卢文康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京市地税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7)苏01行终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易明、卢文康申请再审称,南京中院未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成立。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了原南京市地税局稽查局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易明、卢文康系不服原南京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宁地稽告字(2015)2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且责令重作。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26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杨易明曾于2016年5月11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亦是要求确认《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且责令重作,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杨易明的起诉。南京中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1行终568号行政裁定,驳回杨易明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杨易明于2016年9月再次就《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告知书》系原南京市地税局稽查局针对杨易明举报所作出,卢文康并非举报人,卢文康与该《告知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卢文康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易明、卢文康的起诉正确。
综上,杨易明、卢文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易明、卢文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雅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