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棫甜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棫甜,女,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孟家楼,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棫甜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
法定代表人宇文家胜,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所在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虹,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财政局,住,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万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住,住所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叶飞,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孟棫甜因诉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江市住建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镇江市税务局)、镇江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行终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棫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前次诉讼的信息查询行为是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与本案所诉的购房补贴发放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申请人镇江市住建局、镇江市税务局、镇江市财政局在办理申请人的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的行为违法,镇江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给申请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机构改革,原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镇江市地税局)和原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为镇江市税务局,故原镇江市地税局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镇江市税务局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孟棫甜在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显示,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镇江市住建局、原镇江市地税局、镇江市财政局在履行市政府购房补贴发放中行政行为违法;2、纠正该违法行为;3、对《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镇政发〔2015〕23号)(以下简称《23号通知》)及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4、承担损失费1000元;5、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6、撤销镇江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一审庭审中,孟棫甜称其所诉的镇江市住建局、原镇江市地税局、镇江市财政局在购房补贴发放中违法行为是:镇江市住建局向原镇江市地税局出具信息复查函的行为、原镇江市地税局让申请人将信息调查函交给镇江市住建局的行为、镇江市财政局委托原镇江市地税局履行发放购房补贴的行为。孟棫甜的诉讼请求涉及发放购房补贴过程中的多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且本案中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发放购房补贴的行为,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镇政发〔2015〕23号)中“市地税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在房产登记管理机构设立地税窗口代为发放购房补贴”的规定,原镇江市地税局系受镇江市财政局委托发放购房补贴。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原镇江市地税局在镇江市住建局履行法院判决为申请人孟棫甜办理查询复函当日,便向其发放了购房补贴款,申请人认为镇江市财政局发放购房补贴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棫甜的起诉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镇江市政府作出的[2016]镇行复第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孟棫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应与原行为作出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故孟棫甜将镇江市政府和镇江市住建局、原镇江市地税局、镇江市财政局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在未经释明的情况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实属不当。但鉴于孟棫甜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购房补贴款,在卷证据显示其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故本案无提起再审之必要。
综上,孟棫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棫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 笔
审判员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