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威与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3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804行初81号
原告周国威,性别,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徐志云,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红兵,职务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纪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侍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威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市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苏省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和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威,被告淮安市税务局负责人张红兵、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纪雷,被告江苏省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沈越、张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威诉称:一、被告淮安税务局于2018年7月19日对原告存量房过户核定税费的程序违法。1、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税费核定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签署了对原告不利的法律文书;2、被告未询问原告的申报依据有无正当理由。二、被告淮安税务局核定原告税费,违反公平原则。被告不顾原告当场提出的合理诉求,单方强调评估系使用省局统一开发的评估系统进行的价格核定,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结果。被告江苏省税务局没有进行深入调查的情况下,简单作出维持的决定。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淮安市税务局的核税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苏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周国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淮安市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核税行为合法,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房产交易申报单,证明申报信息为买卖双方在第三方系统中填报,并且已经经过买卖双方的签字确认;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证明税务机关纳税人的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随后核定计税价格,并充分听取纳税人陈述申辩,纳税人陈述对该核定价格无异议;淮安市房屋交易情况告知单(转让),证明买卖双方已经正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经淮安市房屋交易中心登记备案;房产证(陈远刚和周艳娟)、不动产登记簿利用结果证明-苗慧,不动产登记簿利用结果证明-陈远刚,证明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审核了纳税人办理房产交易纳税申报所需提供的资料;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周国威,证明税务机关依照第三方的信息确定纳税人拥有的房产信息,据以明确适用的税率;税收缴款书-周国威、税收缴款书-陈远刚,证明税务机关依据经纳税人确认的核定计税价格,按照法定税率征收税款。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条例》,证明被告在原告申报的房产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时,具有参考市场价格核定的法定职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证明被告对争议房屋执行评估程序,符合总局相关规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苏地税发(2012)89号),证明被告以市场价格作为核定的最终计税价格,符合省局文件规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苏地税规(2012)3号),证明被告向纳税人即原告现场告知的争议处理方式符合公告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评估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4)58号),证明原告并未提出符合规定的正当理由。
被告江苏省税务局辩称: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EMS快递面单及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次邮寄投递信息、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面单及补正通知书投递信息、行政复议申请、税收缴款书、房屋买卖合同、EMS面单及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资料投递信息、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面单及受理复议通知书投递信息、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面单及提出答复通知书投递信息、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淮安市税务局所举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江苏省税务局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周国威、苗慧和陈远刚、周艳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远刚、周艳娟将自有坐落于荷花池小区3号楼701室的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周国威、苗慧。同年7月19日,上述买卖双方至被告淮安市税务局税务窗口办理存量房交易的纳税申报。被告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对申报交易的涉案存量房进行现场评估,评估系统所需录入的项目内容均从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和网签合同信息中直接获取。评估系统生成的评估价格为983663.06元。窗口工作人员打印系统文书《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交由买卖双方阅读并陈述意见。陈述栏中有A、B两类打印意见,A项为“我已对上述内容阅知,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无异议。(√)”,B项为“对价格有异议,不能接受,申请转交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再评估()。”。买卖双方阅后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对上述勾选事项作出确认。随后,原告方向被告缴纳了作为买方的相关税费9836.64元。
原告不服,向江苏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依法受理后,通知被告淮安市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淮安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10月29日,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作出苏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淮安市税务局作出的核定税款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被告淮安市税务局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淮安市税务局的核税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苏税复决字【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淮安市税务局核定原告房屋交易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被告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对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直接按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对评估的规范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淮安市税务局通过全省统一开发的价格评估系统现场评估后,根据系统反馈的价格和提示,发现原告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原告并不能说明其具备的正当理由,被告根据上述评估工作办法依照系统生成的交易价格进行计税,符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关于计税价格争议的处理。针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对争议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没有告知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从确认书中能够清楚表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原告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表示对系统生成的评估价格并无异议,被告也就无从启动争议处理程序,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省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举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淮安市税务局的核税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江苏省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周国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国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国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71)。
审 判 长 孙亚峰
人民陪审员 安礼杰
人民陪审员 石 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