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敏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31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8602行初262号
原告赵忠敏,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岳守东,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吕小卫,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div>
法定代表人文月寿,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钱家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夏亚非,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赵忠敏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吕小卫及委托代理人向往,被告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钱家俊及委托代理人夏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敏诉称,2018年10月14日,原告因办案需要以及为履行中国公民的权利和责任,向江宁开发区税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江宁开发区税务局提供金佰利(南京)个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利南京公司)自1997年8月以来至2017年期间的每公历年度的12月份、2018年度8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信息。2018年11月8日,原告收到江宁开发区税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在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后,决定不同意公开。原告不服《告知书》,于2018年11月21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17日,原告收到市税务局的宁税复决字(2019)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接受上海造纸公司的委托,参与处理其与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金佰利全球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上海造纸公司系奉贤区国资委下辖的国资企业,是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土地合作方)。原告在办理该案法律事务中发现,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内销与出口兼营,公司成立之后经营管理均由金佰利一方把控,多年亏损,致使中方退出按份合资,而改为土地合作;其后金佰利经营销售规模巨大,金佰利“舒洁”、“好奇”、“高洁丝”等产品品牌影响力巨大,这与其向中国政府申报纳税严重不符。原告深度怀疑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通过内销和出口途径,可能采取压低价格方式转出利润,将其他关联企业的巨额营销成本费用转入本企业等方式,将本企业利润转移到境内外的关联企业,既涉嫌偷逃该企业在境内工厂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或关税,又增加了该企业的经营风险,给中方投入到该企业的土地资产同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原告认为,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的种种行为涉嫌侵害上海造纸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海造纸公司系国资企业,是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人,现金佰利各家公司的种种行为不仅涉嫌侵害上海造纸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涉嫌侵害国家的合法权益,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2、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辩称:1、江宁开发区税务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转寄来的EMS邮件后即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金佰利南京公司1997年8月以来至2017年期间的每公历年度的12月份、2018年8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特别是增值税的年度专项报表、出口业务专项报表;以及前述年份内金佰利南京公司与金佰利上海公司之间贸易交易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价款、退税的文件、单据、申报表、各年度汇总数据等政府信息。”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原告办案需要以及为履行中国公民的权利和责任拟投诉举报上海金佰利有限公司及其金佰利投资方、关联企业偷逃国家税收需要。江宁开发区税务局收到该申请后经过审核,认为原告要求获得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于2018年10月19日向第三方金佰利南京公司发出宁经税征[20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并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第三方的意见征询回执单。第三方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5日赴第三方进行调查,对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和法务部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申请信息公开的用途,原告所提供的法院判决书等资料,江宁开发区税务局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并向原告所留地址邮寄,告知原告无法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以避免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江宁开发区税务局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基于其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需要,民事诉讼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不特定人的共同利益,原告认为不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金佰利南京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纳税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1、市税务局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向市税务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后向江宁开发区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江宁开发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告知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税务局在复议期限内对本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了全面审查。2019年1月14日,市税务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税务局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江宁开发区税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江宁开发区税务局履行了保密审查、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现场调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程序合法。3、涉案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市税务局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金伯利南京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纳税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税务机关为其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原告主张的不公开涉案信息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市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原告赵忠敏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金佰利南京公司自1997年8月以来至2017年期间的每公历年度的12月份、2018年度8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特别是增值税的年度专项报表、出口业务专项报表;(2)前述年份内金佰利南京公司与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之间贸易交易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价款、退税的文件、单据、申报表、各年度汇总数据等政府信息。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宁经税征[2018]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并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第三方金佰利南京公司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三方意见征询回执单》。金佰利南京公司在上述回执单中表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因而不同意公开。2018年11月5日,江宁开发区税务局至金佰利南京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8年11月6日,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江宁开发区税务局根据工作规定,向金佰利南京公司征询意见,并收到回复。金佰利南京公司回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江宁开发区税务局无法公开相关信息。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即金佰利南京公司自1997年8月以来至2017年期间的每公历年度的12月份、2018年度8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特别是增值税的年度专项报表、出口业务专项报表并不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应予公开;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即1997年8月至2017年期间,金佰利南京公司与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之间贸易交易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价款、退税的文件、单据、申报表、各年度汇总数据等,虽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但不公开会损害公共利益,故亦应予以公开。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三方意见征询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三方意见征询回执单》、《询问(调查)笔录》、《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1号《复议决定》、邮寄单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告知书》,未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1)金佰利南京公司自1997年8月以来至2017年期间的每公历年度的12月份、2018年度8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特别是增值税的年度专项报表、出口业务专项报表;(2)前述年份内金佰利南京公司与上海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之间贸易交易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价款、退税的文件、单据、申报表、各年度汇总数据等”,从内容上看,上述申请涉及第三方金佰利南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所列举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故可以认定上述信息涉及金佰利南京公司的商业秘密。金佰利南京公司明确表示公开可能会对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应当尊重金佰利南京公司对经营信息给其经营活动带来影响的判断权及相应的处置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按照上述规定征询了第三方的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江宁开发区税务局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不公开涉案信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通知江宁开发区税务局进行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江宁开发区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忠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郁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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