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与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06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执36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方晓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锋,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海门市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阳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84行审54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展阳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97818.9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7146.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552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8年11月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展阳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及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内4-7号房产;位于海门市××路北、××东的土地(所有权证号:海国用(2008)第070010号),上述不动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2、2019年3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展阳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开发区××中路东侧、××路北侧的土地(所有权证号:海国用(2005)第070121号),上述不动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3、2019年3月2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在执行中另查明:1、被执行人展阳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9)苏0602执恢224号商请移送处置函,请求本院将被执行人展阳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及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内4-7号房产及位于海门市××路北、××东的土地移交该院处理。因该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已将上述不动产的首封处置权移交该院。3、被执行人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因欠债较多,在南通市法院系统内涉大量未结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亿多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其对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未提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有关单位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被查封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及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内4-7号房产,位于海门市××路北、××东的土地,现正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门市开发区××中路东侧、××路北侧的土地,设有高额抵押,且本案并非首查封,故即便处置,也无益于本案执行。因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袁建新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乾
特别提示:
本案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展阳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及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内4-7号房产;位于海门市秀山路北、园中路东的土地,查封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展阳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开发区园中路东侧、园北路北侧的土地,查封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如上述查封期限届满,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申请,如因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导致上述财产解除查封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止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查核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