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3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太湖中路**406。
负责人:郭欣,该分公司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男,该分公司综合事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龙虎塘工业园创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乐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平,江苏温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江苏温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常州分公司)诉被告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易迪公司)以及星易迪公司反诉中汇常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同年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汇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蒋宏嘉,星易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平、胡蓉(第二次庭审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汇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业务服务费100000元;2,被告支付业务费用20%的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专项公司账务咨询服务。根据约定,被告应于签订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服务费的50%即1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付。我公司为保证服务进度仍进场服务。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星易迪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咨询服务,即本案的约定书并未实际履行;第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00000元服务费,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0000元服务费,说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约定书并未实际履行在起诉前是充分知情的;第三,2018年4月28日,我公司已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约定书,该通知于2018年4月29日由原告签收。
星易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2,判令被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委托原告为我公司提供专项公司账务咨询服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未严格按约提供服务,指派的人员不具有专业资质,不能为我公司顺利进入审计提供专业、有效的账务服务。我公司只能将未经原告调整处理的账套数据提供给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现审计工作已经结束,案涉约定书已无需继续履行,特提起反诉。
中汇常州分公司针对星易迪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第一,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内容是我公司未履行合同,但是在反诉状以及审理中,主张的是我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没有履行和存在瑕疵显然是矛盾的。因此,我公司认为被告之前的说法属于虚假陈述,应对被告其后的陈述加重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汇常州分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有:1,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证明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因账务咨询业务签订合同。合同总标的200000元,被告应于15天内支付50%。合同还对违约金、项目计算标准、项目参与人等作了约定;2,出勤记录和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委派员工至被告处工作,参与人数为4人,工作用时共计11个工作日;3,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我公司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因润件问题联系第三方至被告处,侧面印证我公司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资产损失报告(非正式报告)、工资发放金额与个人所得税申报工资薪金金额对比表、纳税调整情况汇总表等材料。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了包括税务调整、账务调整、资产损失调整等多项工作,最终如果完成,将形成一份总的意见书;5,发票打印件(已作废)。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付款;6,对公商函和邮寄签收情况。证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发函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该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乐萍于11月22日签收;7,被告公司的资产损失账目原件,盖有被告公章,共73页,时间为2016年全年至2017年8月;8,截图复印件(其中含被告手写的网络账号密码)以及截图所对应的账套资料打印件(时间为2016年全年和2017年部分账套资料)。证据7-8证明我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从被告处获取资料的事实;9,2018年1月20日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文档。证明当日被告公司的谭总、我公司的曹哲、王秋霞及中间人聂会计就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进行了协商。其中谭总承认了违约的事实,也认可我公司已经进入被告场所开展工作的事实。
星易迪公司针对中汇常州分公司本诉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约定书附件一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是与我公司的审计师事务所沟通后进行账务调整,处理的是2016年至2017年10月的账务,有8项具体服务内容。而且还约定了原告应当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准则履行服务程序。约定书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2,对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出勤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对于情况说明,相关人员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3,对证据3,QQ聊天记录聊天双方主体不明确,聊天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资产损失报告是2015年的资产损失,案涉约定书明确处理的是2016年至2017年10月的账务,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营业务收入截至测试-2、工作发放金额与个人所得税申报工资薪金金额对比表、纳税调整情况汇总表这三项是被告另行委托原告出具的2016年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项下的公司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存货计价测试表没有公司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5,没有收到原件。且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案涉约定书,我公司将发票退给了原告,原告也已将该发票作废;6,对证据6,没有收到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经向张乐萍核对,张乐萍表示名字并非是其所签;7,对证据7,资产损失账目是我公司为水灾专项损失申报所准备的资料。在2017年7、8月,双方就此协商过,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最终也没有委托原告提供水灾专项损失申报服务;8,证据8没有收到原件。而且2016年底,我公司即委托原告作为常年顾问,对我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经济业务进行代理账务审核。此外,我公司还另行委托原告提供201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服务。原告在提供上述服务时,从我公司处获取了账套服务密码、无线网密码等信息,并拷取了我公司2016年至2017年的账套资料,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案涉约定书;9,对证据9,该录音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承认仅初步调整了部分月份的利润表,利润调整不符合会计准则和税法相关规定。
星易迪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注册税务师查询信息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1),原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黄媛并非原告的注册税务师,而是在其他公司执业,也是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是原告的员工。(2),原告派驻的王秋霞和贺炳,不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原告缺乏相应的履约能力;2,微信及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QQ聊天记录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代理账务审核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自2016年底经中间人聂会计介绍,原告为我公司提供常年账务服务,对我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进行代理账务服务。在服务期内,原告不定期到我公司提供账务服务,我公司已支付服务费;3,201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3月我公司委托原告出具了201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并另行支付了6000元的鉴证费。为了完成该项鉴证服务,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全部的账务资料,原告并没有在本案所涉服务中收集我公司的账务资料;4,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17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间人聂会计和我公司张乐萍商量是否要进行因水灾专项损失申报的过程,最终我公司没有进行专项申报。聂会计要求开具的税务销售发票,最终没有开具。原告提供的专项损失申报服务事实不存在;5,2018年4月2日的录音及录音文稿。证明本案起诉后,原告方曹哲到我公司和财务负责人进行协商,要求我公司同意三年的税审和三年的顾问服务,否则不放弃本案所涉100000元的预付款。同时证明原告只有2个员工到我公司准备案涉服务,且明显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公司审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最后案涉服务,原告没有实际履行;6,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我公司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该函由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收。
中汇常州分公司针对星易迪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黄媛是我公司聘请的员工,为本次服务做了不少工作。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代理账户审核协议书中我公司的联系人就是黄媛,说明由其来完成案涉项目,被告是同意和认可的;2,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由于说明人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对于代理账务审核协议书,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上也没有盖章,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但是该协议书上有黄媛的名字;3,对证据3鉴证报告,确实有这项业务。但是该报告服务的日期是2016年全年,并不需要拷取2017年的资料,所以被告的陈述和该证据无法印证;4,对证据4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这个专项损失据被告陈述是与我公司进行协商的,但是该证据显示被告是与聂会计协商的,这两个陈述是矛盾的。无法解释我公司可以从该项协商中获得被告签章的报表;5,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双方没有最终谈拢,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案涉服务做了一周,这个与谭总的录音是一致的。证明确实我公司是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与被告陈述我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是相矛盾的;6,对证据6,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为一方面我公司有履行的能力,另一方面我公司合同目的尚未实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含附件1)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专项公司账务咨询业务,同时约定:原告及时委派专业服务人员为被告提供约定服务,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有关规定履行服务程序,并保持服务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以原告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时间为基础计算,原告完成本次委托业务费用为200000元。该费用自2017年10月20日起十五日内预付总价50%即100000元,全部约定账务调整完成后再付50%;本约定书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在10日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20%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如果出现非任意一方主观故意的情形,影响涉税服务工作如期完成,或者需要提前出具业务报告时,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费用;附件1由原告出具,明确本次项目为与被告审计事务所沟通后进行账务调整,财务处理由2016-2017年至今。正式开始时间由合同规定为准,预计时间为三周,项目参与人员分配3人。具体服务内容包括:1、负责被告进入审计的配套财务工作,必要时出具符合要求的审核报告,如需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需另行收费;2、负责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的沟通协调工作;3、负责企业前期账务整理工作,必要时可与企业与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沟通;4,对企业的财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沟通与培训,如有特殊培训要求,另行协商;5、可以对企业进入资本市场前后的税收筹划方案进行拟定,对企业的特殊重组项目的处理提供专业的意见;6、对企业进入资本市场前后所发生的其他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工作进行协商解决;7、账务重新录入新系统后全部备份并打印、装订;8、其他经协商应提供的服务。
另查明,案涉约定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书的约定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原告陈述虽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仍派了工作人员至被告处,开展了11天的服务工作。被告认可原告派了王秋霞和贺炳来被告处一周,但仅做了准备工作,且相关人员不具有约定书约定的资质。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业务之外,还存在其他合作:被告委托原告出具了201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同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代理记账服务,该服务项目延续至2017年第三季度,被告也支付代理记账服务费至2017年第三季度。
又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未实际履行案涉约定书,被告已将该业务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工作也已结束。案涉约定书已无法继续履行,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案涉约定书解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收。
还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0000元,即案涉约定书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预付款。40000元违约金为被告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因原告指派的人员不符合约定书的约定,无法为被告提供专业、有效的账务服务构成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原告提供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出勤记录和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一份、资产损失报告(非正式报告)、工资发放金额与个人所得税申报工资薪金金额对比表、纳税调整情况汇总表、发票打印件(已作废)、对公商函和邮寄签收情况、被告公司的资产损失账目原件、截图复印件以及截图所对应的账套资料打印件、2018年1月20日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文档,被告提供的注册税务师查询信息及企业工商信息、微信及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201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发票、付款凭证、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17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2日的录音及录音文稿、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
本案反诉中,鉴于被告已经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案涉业务,并已按照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解除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存在违约。且被告不能证明如果其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无能力履行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即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中,由于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按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且违约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
二、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2213元,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已预交,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常州星易迪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聂华刚
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
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烨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