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与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2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925行审8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智能终端创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吴安营。
2018年7月3日,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缴未缴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157180.5元,医疗保险费59583元,工伤保险费5239.35元,失业保险费5821.5元,生育保险费2910.75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30735.1元的行为,作出都地税社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到盐城市盐都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30735.1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被申请人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缴款义务。2019年2月13日,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230735.1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依法对被申请人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都地税社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申请对被申请人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都地税社征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征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30735.1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强制征缴决定书作出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3188.88元,合计253923.9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超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多
审 判 员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戴拥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夷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