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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与江苏有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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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与江苏有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5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11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河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国云,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江苏有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灵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宗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被执行人江苏有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缴2014年度印花税915元、2016年度房产税66254.5元、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376547.32元、2014年度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5739.45元、2015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32327.8元、2016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809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苏地税规﹝2014﹞5号)第十七条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的规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常地税稽罚〔2018〕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少申报缴纳2014年印花税、2016年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721858.41元((915+66254.5+1376547.32)*50%=721858.41元),对被执行人处以应扣未扣2015-2016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06651.8元,两项罚款合计1028510.21元,一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8年7月,原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权利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27日和2018年12月10日,分别送达常税稽强催〔2018〕10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和常税稽强催〔2018〕18号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两次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后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罚款1028510.21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常地税稽罚〔2018〕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因税务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有权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稽罚〔2018〕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28510.21元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江苏有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倪超

书记员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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