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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8602行初2029号曹源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曹源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8602行初2029号

原告曹源,性别:××,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

法定代表人罗斌,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陶向武,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致鹏,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江宁局)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源,被告国税江宁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陶向武、委托代理人沈致鹏、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源诉称,本人于2018年05月30日通过挂号信给原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寄信,要求公开本人对南京通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5月有偷税行为举报的查处信息。至今没有得到回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对南京通誉信息科技公司偷税行为进行查处的信息并支付诉讼费。

被告国税江宁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政府信息除依法主动公开外,应依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本局并未收到其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本局对政府信息公开有规范的工作流程,也有完善的工作记录,经查询,2018年全年本局未收到任何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以及《投递邮件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曾向本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局认为该《申请书》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要求,而应当属于要求对举报案件查处结果的答复。且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也未注明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向本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另外,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而当时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尚未实现合并,原告应当向原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原告在当时的申请书中就使用了合并后的新机构名称,该名称在其申请的时间属于尚未确定、未公开的状态,税务机构改革期间尚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工作秘密。本局对原告提交《申请书》的真实性存疑。

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无法定答复义务。本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查找了原告检举南京通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偷税行为的案件资料。本局于2017年4月20日接原告电话举报,于2017年4月25日联系原告,原告明确其匿名举报、不留存身份证复印件核查信息;其于申请书中所述“实名举报”也与事实不符。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仅对于实名检举案件,“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提供有关案情资料。根据该规定,税务机关对于匿名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无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曹源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07608751032),向收件人“江宁区国家税务局”邮寄一封挂号信,5月31日,该挂号信被“国税局张云鹏”签收。

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原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和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税江宁局。

以上事实,由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特种邮件收发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网站《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的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案中,原告述称,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原江宁区国家税务局邮寄挂号信(邮件编号:XA07608751032),该信件的内容为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对其实名举报南京通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5月有偷税行为的查处信息。但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证明,该申请由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提出。另外,在案证据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成立,该名称单位在原告提出申请时并未成立。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在被告单位成立后,其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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