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与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4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执368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方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陈佳杰,该局职员。
被执行人: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门地税社征字〔2017〕50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3149.79元及滞纳金13589.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0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单位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并设定了抵押,本院也予以了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置。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相关系列案件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发出限高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照片、执行进程告知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的房产无法处置,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徐卫宁
审判员 王锦成
审判员 董景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