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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顺利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吴江市佳威喷涂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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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顺利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吴江市佳威喷涂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执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林顺利,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3********,汉族,住福建省靖江市英林镇港塔村华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强,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虹,女,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吴江市佳威喷涂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诉讼代表人:林顺利,该厂投资人。

复议申请人林顺利因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苏0509执异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吴江区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吴江市佳威喷织厂(以下简称佳威喷织厂)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执行过程中,国税吴江税务局申请追加佳威喷织厂的投资人林顺利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税吴江区税务局与被执行人佳威喷织厂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行审53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吴地税社征字[2016]第20030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佳威喷织厂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国税吴江区税务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佳威喷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顺利。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和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

执行法院认为:佳威喷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林顺利系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佳威喷织厂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林顺利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林顺利(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异议人林顺利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8)苏0509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佳威喷织厂在2009年即已停止生产,所有员工均已遣散,而国税吴江税务局于2016年3月9日才做出吴地税社征字[2016]第20030号行政征收决定,此时该厂已停厂多年,国税吴江税务局所发出的通知或决定书佳威喷织厂根本无法签收,而林顺利作为该厂的投资人,之前也没收到过任何文书,没有办法进行申辩和提起复议,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二、佳威喷织厂在2009年停止生产时,就已经和所有员工合法解除并终止了劳动合同,此后其没有义务再为任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国税吴江税务局的行政征收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林顺利作为该厂投资人更不应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三、佳威喷织厂并非由申请人一人投资设立,该厂是由林顺利与另外两名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为了便利工商登记只登记了申请人一个人,但三名股东共享权利,共担义务,现国税吴江税务局仅申请追加林顺利为被执行人,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林顺利不应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故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书,望二审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国税吴江税务局称:一、国税吴江税务局申请执行法院对佳威喷织厂所欠社保费强制执行的行为合法合理。佳威喷织厂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欠缴及欠缴金额等,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的,再通过数据传递的方式将相关信息交换至苏州市××区××(以下××区地税局)。原吴江区地税局依法定程序的要求,向林顺利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林顺利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原吴江区地税局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执行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吴江区地税局送达的《检察建议书》提出追加林顺利为被执行人。二、经查询佳威喷织厂的登记信息可知,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林顺利为该厂的投资人。虽申请人称佳威喷织厂实际由三人投资,但其并未公式,实际工商信息中未曾反映这一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明材料佐证。故此,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国税吴江税务局认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保证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系依法行使职责、履行义务的表现。

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执行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509行审537号行政裁定,执行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吴地税社征字[2016]第20030号行政征收决定。现林顺利复议认为国税吴江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程序问题,系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故并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佳威喷织厂是林顺利以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由此林顺利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佳威喷织厂不能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依国税吴江区税务局的申请追加林顺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林顺利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林顺利提出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执异20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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