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与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5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恢107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友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柯燕,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泉,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原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中,因苏州新诚园艺材料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吴地税社征字[2017]第005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钮晓丰
审 判 员 沈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丽丽
书记员郭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5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